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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唤醒沉睡的地标品牌】地理标志亟待专门立法
时间:2023-03-22 11:40:54  来源:  作者: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地理标志尤其是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然而,现行我国关于地理标志立法存在着分散、碎片化问题,这种局面导致我国不仅对于地理标志保护力度不够,而且在地理标志管理、质量监控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由于针对地理标志授权确权、保护和管理等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如何与其他相关制度特别是相关的商标保护相协调,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合理性

   基于当前我国地理标志立法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地理标志进行统一的专门立法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近几年来,党和国家层面相关政策与规划即提出了探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问题。例如,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探索制定地理标志、外观设计等专门法律法规,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同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同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则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关于地理标志立法制度的构架:“健全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积极推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工作,深入开展地理标志立法调研论证,加强国外地理标志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明晰地理标志的权利内容和保护范围,明确行政保护的基本原则、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责和相关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优化地理标志保护程序,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水平,构建中国特色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

   我国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立法,是地理标志保护的必然选择,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其必要性体现于:其一,从地理标志保护法理来说,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畴,本身就是自成一体并具有自身特色的标识类知识产权。这些特定的标识,依托特定的地区及其特定的商品类型,具有独特的彰显产品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而这些特征又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这些特征还决定了地理标志在权利获取、权利保护内容和权利行使、权利管理与运用方面均具有区别于商标一类标志性知识产权的特征。对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则能够很好地适应地理标志的上述特点,不但能够有效地提高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水平, 而且能够更好地发挥地理标志制度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其二,从现行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践来说,由于缺乏统一立法,地理标志的授权确权、保护和管理十分分散,甚至还存在一定的冲突,影响了地理标志保护的效力。以审批地理标志产品为例,不同部门负责审批且条件不同,不利于树立地理标志品牌。

   其可行性则体现于:第一,尽管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体系较为分散,但不同的保护模式和方式毕竟为整合相关制度,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下的具体制度奠定了基础。例如,如何利用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已有相关规定,在构建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时,可以整合相关规范。当然,这也涉及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和商标保护的协调与衔接问题。第二,尽管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但在学术研究方面早已有成果提出了这方面的观点和建议。可以认为,我国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理论储备和知识积累,这无疑有助于推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第三, 关于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国外已有相应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 它山之石, 可以攻玉"。我国可以根据自身保护地理标志的需求和立法现状,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经验。此外,关于地理标志的国际协定也具有借鉴价值,特别是我国与欧洲国家已经达成了《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相关规定可以通过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形式加以吸收。

   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与商标保护的衔接与协调

   在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中,需要解决如何与商标保护相协调的问题。具体而言,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则对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条件、程序和要求,以及注册后的权利行使、保护、监督管理等作了详细规定。但应当看到,这些规定固然能够解决地理标志通过获得商标权保护的问题,但其本身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近年来现行《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修改已提上日程、并且涉及对地理标志制度方面的修改就是体现。

   在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立法的情况下,由于地理标志本身与一般意义上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存在较多的区别, 如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具有公共资源性、需要确保地名被社会公众自由使用,以维护公共领域和公共利益不同,在权利主体和权利专有性上,申请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权利主体及其权利行使也与一般商标权存在很大不同。为此, 需要基于地理标志的特点和属性,针对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及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与申请注册、使用商标有关的各种侵害地理标志的行为作出与商标法相一致的规定。这样一来,就必然需要考虑与商标法律制度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相协调,而不能“各自为政”。

   为在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中实现与商标保护的协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现行《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在进一步修改时,对于地理标志保护、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规定进行完善,特别是完善相关原则性规定,以便为未来与地理标志专门立法涉及商标申请注册和商标保护的规定予以衔接。

   其二,地理标志专门立法时,充分吸收商标法律制度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避免两者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出现立法冲突和矛盾的现象。

   其三,借鉴现行商标法律制度和规范,对于地理标志权的授权确权、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地理标志审查工作机制、地理标志标准化体系、地理标志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等作出全面规定,更有利于实现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保护的协调和统一。其原因在于, 地理标志和商标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作为标识类知识产权,毕竟具有诸多共性,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需要提炼两者共同的相关规则和制度。

   其四,为了实现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保护的有机衔接与协调,需要对近些年来我国已经发生的商标权保护中涉及地理标志的纠纷案件以及地理标志保护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商标的纠纷案件进行深入的研究。

   作者冯晓青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理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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