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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舟山带鱼】的成功维权史
时间:2020-03-23 17:14:00  来源:  作者:
 
   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的首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舟山带鱼”的品牌之路可谓一波三折。本以为获得了商标确权后可以在市场上大施拳脚,没想到却遭遇了接二连三的商标纠纷。不久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下称舟山水产协会)诉被告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申马人公司)、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华冠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被告申马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注册商标为市场开路

   从2004年开始,为保护舟山渔场水产品,提升舟山渔场水产品的附加值,舟山市政府拨专款支持舟山水产品商标品牌基地建设,并于2005年11月底,由舟山水产协会向商标局申请了包括“舟山带鱼”在内的多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于当时水产品申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全国尚无先例可循,认定难度大,申报中曾几度搁浅。经过相关部门的不懈努力,终于在2009年,浙江省舟山市取得了全国首批海鲜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国际通行的一项制度,对产地、产品提供质量证明,能提高商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运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既能保护舟山独有的自然资源,也有助于提高舟山渔业竞争力,大大提升舟山的知名度。

   假冒商标引侵权纠纷

   “舟山带鱼”产品以其品质名扬海内外,在冠上了全国首批海鲜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后,更是吸引了不少商贩动起了歪脑筋,市场上频频出现了以其他渔场的带鱼冒充舟山带鱼牟利的现象。2011年,舟山水产协会发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华冠购物中心出售由申马人公司生产的“舟山精选带鱼段”,认为其未经许可,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经向申马人公司及华冠公司发出警告函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申马人公司及华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针对舟山水产协会的起诉,申马人公司辩称道:其所生产加工的系来自舟山地区的带鱼,属于对“舟山带鱼”文字的合理使用;并且在所销售的产品上注有申请注册商标“小蛟龙”,因此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另一被告华冠公司辩称其通过合法购销渠道购得该涉案产品,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北京一中院认为,“舟山带鱼”商标证明的是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属于证明商标,而不是商品商标。因此,舟山水产协会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实质上是将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混同。舟山水产协会主张被告申马人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利,应当举证证明该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舟山海域,但是舟山水产协会并未提供这方面相关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在原产于舟山海域的带鱼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属于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并未侵犯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利。

   综上,北京一中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舟山水产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一审判决,舟山水产协会表示不服,并于上诉期限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舟山带鱼’这个品牌,涉及舟山企业形象和舟山人的信誉,所以收到一审判决后,我们协会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舟山水产协会相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

   证明商标成审理关键

   北京高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非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因此,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北京高院认为,在本案中,如果申马人公司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舟山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使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反之,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而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包含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申马人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证明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马人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申马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例如银行对账单、采购合同等不具有直接对应性,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法院认为,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华冠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能够证明其购货渠道,并且及时下架了涉案商品,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北京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申马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舟山水产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舟山带鱼’商标的维权路,协会已走了两年。涉及的多起侵权案件均告胜诉,由此也更加肯定了‘舟山带鱼’这一品牌的重要性、真实性。”舟山水产协会相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到。

   专家观点:准确把握证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是“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履行商标管理、控制职责,允许符合要求的当事人使用,对不符合使用要求损害证明商标的行为应当依法维权。所以,舟山市水产协会认为申马人公司侵害证明商标并提起诉讼是其基本权利,也是对消费者的负责。但判断证明商标侵权的标准与一般商标不同,不是以“混淆误认”为标准,更不是以“突出使用”为特点,而是以被控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证明商标的产地或品质要求为标准。如果符合要求即使未履行相关手续权利人也不能拒绝其使用,故不构成侵权;如果不符合要求,即使履行了使用手续,仍然构成侵权。所以,原告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对证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不清楚,结果在诉讼的事实理由陈述和证据组织上偏离方向。

   原告在上诉期间补充证据非常关键,只要证明被控侵权人不正当使用证明商标,即其在商标上标识“舟山精选带鱼段”与实际不符,事实上其产地并非舟山,其后果会导致公众误认其为舟山带鱼,便有权禁止被控侵权人使用该证明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被控侵权人的抗辩也是一种主张,有责任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当原告证明被控侵权人商标上使用了其原产地证明商标,且该商品原产并非来自该产地,而被控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源产地与标识相符的情况下,就足以认定该行为导致公众对该商品原产地的误认,因此构成侵权。在二审时,权利人明显占据了证据优势,而被控侵权人未提供有力抗辩证据,故侵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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