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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时间:2013-12-26 15:04:54  来源:  作者:

 

最初,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依据各国制定的国内法进行的,且仅限于该国范围之内。法国建立的保护地理标志的体系是最完善的。但是对产品来说,仅有国内保护是不够的,因为它们经常会在原产国以外的地地方被仿制。因此,不久后人们就明显认识到,需要进行国际合作以确保这些地理标志在国际上受到保护,且国家之间对保护水平互认互惠的。时期的尝试包括在知识产权中应用一种通用的方法,并最终促成了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结。《巴黎公约》涉及了知识产权的方方面面,而不仅仅是地理标志。

1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a  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第一步《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是,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各方不得在本国与其他国之间进行歧视。因此,成员国的国民在公约的任何其他成员国内也享有同等的权利、便利与保护。《巴黎公约》是第一个国际协定,它将“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作为保护的对象。第1条第2款写道:“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b 《巴黎公约》中对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区分《巴黎公约》对地理标志和商标进行了区分,但并未对这两个概念下定义。在对商标的阐述中可明显看出对这两者进行了清楚的区分;首先,根据第1条第2款所给予保护的对象;其次,关于商标禁止注册或可能被作废的情形。

“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完全是用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或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公司使用商标是为了在商场上将自己的产品与其他生产者生产的类似产品区分开来。其目的是对货物的生产者而不是地理标志将以区分。从另一个角度讲,地理标志并非局限于某一生产者,所有有资格使用的生产者均可使用。

商标一般者采用独特的符号、图案或单词,销售商用它们来区分和确定其产品的来源。独特的包装、组合色彩、建筑设计、产品类型及整体外观也可授予商标。对于并不明显、独特或惟一的特征,如果长期以来形成了某种引申意义,使该特征可视同该产品或其卖方,也可能赋予其商标。著名商标的例子有:“Coca-Co-la”、“Kleenex”和“Xerox”。商标的拥有者具有将该商标使用于特定的产品及相关产品的专有权。相反,地理标志并不为任何生产者所专有,只要是其所指地区内的生产者都可使用。

c 《巴黎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巴黎公约第10条第1款就原产地虚假标记和非法使用商标或商号规定了相同的救济措施:“前条各款规定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商品原产地的虚假标记,或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虚假标记。”这意味着如果所指产品并非来源于某地理区域,则不得使用意指该地理区域的产地标记。根据《巴黎公约》,非法使用产地标记的主要救济措施是在进口时扣押产品,或至少是禁止进口,或是国内扣押。根据《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巴黎公约》第10条并未明确提及原产地名称。但是,应该理解为它已包含在短语“产地标记”内,因为:首先,《巴黎公约》对这两种表述是一视同仁的;其次,从概念上看,所有的原产地名称构成了产地标记的一种《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责成各方提供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但列举并未穷尽其所禁止的行为。本条是抵制误导性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地名称的基础。《巴黎公约》中没有规定违反本条时的特殊救措施。

《巴黎公约》第19条允许各方“在其相互间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有两个协定便是这样签订的,即《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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