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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时间:2020-10-28 08:39:57  来源:  作者: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和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审议通过的《民法典》,均将地理标志作为与作品、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并列的知识产权客体。

   在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方面,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原国家质检总局于2005年制定实施,与之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于2016年发布并于2019年进行了修订,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截止2020年6月底,获得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累计2385个,核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企业8811家。

   但是,由于规章制定时间较早,且一直未做修改,已不能满足地理标志保护的现实需求,具体表现在:一是审查程序相关规定不完善,尤其是撤销理由不够全面、缺少异议理由;二是权利保护较弱,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清晰;三是侧重对地理标志产品和专用标志的审核批准,使用管理的规定较少;四是国内外地理标志相关内容分列于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缺乏统一性。

   为实施《民法典》,解决上述问题,推动地理标志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须尽快修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完善地理标志法律规则,切实加强地理标志保护。

   二、修订过程

   我局于2019年启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修订工作,期间赴部分企业进行实地调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充分参考和借鉴国外相关国家和地区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经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形成《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思路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综合考虑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完善:一是明确多方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二是完善优化地理标志申请和审查程序;三是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管;四是整合国内外地理标志相关规定,实现同等保护。

   (一)调整规章名称和整体框架

   依据《民法典》,将规章名称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修改为《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由原规章的总则、申请及受理、审核及批准、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保护和监督等六章调整为总则、申请、审查和认定、撤销和变更、管理、运用和使用、法律责任等七章,从原二十八条扩充为四十二条。

   (二)明确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生产者协会或者保护申请机构。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有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或者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第九、三十二、三十三条)

   (三)规定不给予地理标志保护的情形

   明确规定不给予地理标志保护的情形,包括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与在先地理标志、商标权、动植物品种冲突等,并将其作为异议和撤销的理由。(第七、十六、二十三条)

   (四)完善优化地理标志申请和审查程序

   将地理标志申请和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两个程序合二为一,规定申请人在提出地理标志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或者中国经销商列表,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明确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十一、二十一条)

   (五)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

   征求意见稿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使公众对产品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未经批准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与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使公众产生误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在产地范围之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构成侵权,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和罚款。(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六)强化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管责任

   为保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除申请人和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外,产地范围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质量特色、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同时,规定了申请人或者生产者未履行相关义务时的罚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七、三十八条)

   (七)统筹国内外地理标志保护

   明确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地理标志依据本规定办理。考虑到外国地理标志申请的特殊性,规定外国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时还应当提交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等,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办理。(第八、十一、十四条)

   信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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