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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11-01 09:09:41  来源:  作者:

 


山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深化地理标志管理改革,推进山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不断提升地理标志保护运用水平,助力乡村振兴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参照《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区是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为对象,具有较大产业规模、较显著社会经济效益、较高保护水平,制度健全、机制完善、管理规范,产品特色鲜明、知名度高,对全省地理标志保护起示范、引领、推广作用的保护地域。示范区可以示范一个或多个地理标志保护。

第三条  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制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制度规划、筹建验收和指导管理。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日常管理和推荐报送。地理标志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示范区建设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示范区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高标准建设。在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中遴选典型代表,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机制建设,提升地理标志保护能力,形成特色鲜明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二)坚持高水平保护。示范区建设以地理标志保护地域所在市或县行政区划为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强化“严保护”导向,突出部门协同配合,构建社会共治、协调联动的地理标志保护格局。

(三)坚持高质量发展。树立叫得响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示范精品,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保护经验,发挥示范区引领带动作用,不断提高山西地理标志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第二章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要以保护当地优势特色、附加值高的地理标志为主,优先选择传承历史文化技艺并预期可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地理标志。

第六条  示范区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过地理标志认定。区域内拥有经批准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者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且时间在2年以上。

(二)具有产业优势。知名度高,具有较大产业规模,较高年销售额或出口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者数量达区域内生产者总数的33.3%以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企业产值达区域内相关产业产值的33.3%以上。

(三)规范诚信守法。相关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规范、诚信、守法,3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等责任事故,未受到监管执法等相关部门通报、处分和媒体曝光。

(四)持续政策保障。示范区保护对象所属领域应为政府发展规划鼓励或重点支持范围,出台明确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保障政策、工作机制、督促考核和激励措施等。

第七条  省局每年组织1次省级示范区建设申报评定工作。地理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申报单位。

申报材料由市局初审,符合条件的,市局提出推荐意见后报省局;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示范区申报的,直接将申报材料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申报材料内容应当真实有效,对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核实将取消其示范区申请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八条 省局对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审,择优确定示范区筹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局公布示范区名称和承担单位。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示范区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夯实保护制度,引领协同推进。健全社会共治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体系,建立地方政府工作领导机制,完善协调机制,明确部门分工,各部门按照职能分解任务有序开展工作。出台协调配套的保护和管理政策,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保障措施,加大工作投入力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中的重要作用,主动加强行业指导、自律和监督。

(二)健全工作体系,引领特色质量。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保护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推动构建“政府主导、部门主责、企业主体”地理标志监管工作机制,制定系列标准,提高检测能力,规范生产过程,开展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保证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突出。

(三)加大保护力度,引领水平提升。开展地理标志保护专项行动,加强地理标志领域行政执法和协同保护,公开有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例,强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四)强化保护宣传,引领意识提升。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政策宣贯和舆论引导,开展地理标志保护进企业、进市场、进社区、进学校、进网络等活动,不断提升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保护意识,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五)加强合作共赢,引领市场开拓。健全涉外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积极参与地理标志互认互保国际合作,有组织地通过各类国际交流合作平台,拓展海外市场,推动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去”。

第十条  示范区筹建期为2年。承担单位应在获批建设后2个月内编制建设实施方案报送省局。筹建期间,承担单位应落实建设责任要求,有序推进各项工作任务。市局加强示范区建设的日常管理,省局加强监督抽查,推动示范区建设任务落实。

第十一条  筹建期满前2个月,承担单位应对照实施方案进行自查。完成建设目标和工作任务的,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市局出具意见,报送省局进行验收考评。

第十二条  省局制定验收标准,建立验收机制,统一组织筹建验收。筹建验收主要内容包括:示范区建设的组织管理,建设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取得的经验成效等。

第十三条  省局对验收结果进行公布。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区,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后续管理;对示范效果不明显、工作开展不力的,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示范区资格。

第十四条  示范区建设过程中,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省局和示范区所在地市局报送工作动态。每年12月底前承担单位向所在地市局报送示范区年度总结,示范区所在地市局于次年1月31日前汇总报送省局备案。

第四章  激励与引导

第十五条 示范区建设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多渠道争取财政支持,确保示范区建设有效实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原则上从省级示范区中择优推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取消示范区建设资格:

(一)示范效果不明显、工作开展不力,拒绝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二)总结、验收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示范区内相关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等责任事故,或受到监管执法等相关部门通报、处分和媒体曝光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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