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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
时间:2021-10-15 09:14:43  来源:  作者:

 


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

(1)欧盟/欧共体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

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借鉴了法国罗马式保护模式,对农产品、食品和酒类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立法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受《1308/2013号条例》保护,烈性酒地理标志受《110/2008号条例》保护,酒类以外的农产品、食品地理标志受《1151/2012号条例》保护。欧盟的数个地理标志法规高度一致、相互配合,通过专门立法结合地理标志的特点为地理标志提供最佳的保护,有利于维护产业整体利益,符合欧洲传统的产业模式。1从整体来看,这几个条例对地理标志的概念定义几乎一致,只是使用对象范围有所不同。

欧共体1992年颁布的《2081/92号条例》是欧盟地理标志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它确立了地理标志的定义、登记程序和保护原则,适用于除葡萄酒和烈性酒之外的农产品。它规定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rotected Designation of Origin,简称PDO)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简称PGI)两个概念。

“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者在例外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该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且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殊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并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制备。”2对于某个传统名称不论其是否为地理名称,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也可以视为原产地名称。此外,如果一种产品的原材料来源于另一地区或者其来源地的区域大于加工地的,在下列情况下该产品原材料的地理名称也可以作为原产地名称:原材料的产地是限定的,存在生产该原材料的特殊条件,且有一套监控制度以确保这种条件得以维持。

“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者在例外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该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且具有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并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和/或加工和/或制备。”

欧盟在之后颁布的《510/2006号条例》和《1151/2012号条例》中,仍然将受保护的名称分为两类,不过在表述上将“受保护”的定语删去,即分为“原产地名称”(Designation of Origin,简称DO)和“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简称GI)。新的条例规定,获得注册的DO或者GI可以选择使用相应的PDO或者PGI标记。

Ⅰ.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1151/2012号条例》

欧盟历史上首部对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的是1992年7月颁布的《2081/92号条例》,该法颁布后对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美国认为此条例关于第三国的规定违背了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并启动了WTO争端解决机制,2005年专家组裁定认为《2081/92号条例》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于是欧盟对其进行了修改并于2006年颁布了修改后的《510/2006号条例》。它与《2081/92号条例》的理念和基本结构基本一致,二者并没有本质区别。为了进一步提升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欧盟于2012年11月21号通过了《1151/2012号条例》,取代了《510/2006号条例》。《1151/2012号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欧盟内建立了一个专门的监管体系,对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所有产品实施监控计划并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管,在整个欧盟建立统一的监控程序。

《1151/2012号条例》将保护的地理标志划分为“原产地名称”(D0)和“地理标志”(GI)两种类型。“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这个国家,其质量或特点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影响,且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制造”;而“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这个国家,且其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点源于该地理来源,并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和/或加工和/或制造”。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首先,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在本质上仅仅取决于特定的地理环境所固有的自然和人为因素。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则要求产品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来自于其来源地。其次,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造都必须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完成。而地理标志仅要求三者之一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即可。总体而言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所要求的条件要比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更加严格。

在保护范围方面,《1151/2012号条例》保护的对象范围限于农产品和食品,不包括葡萄酒和烈性酒,但是葡萄酒醋受该条例的保护。并且保护的名称上同时使用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两个称谓,这是因为法国不愿意放弃本国法中的原产地名称,而德国不愿放弃本国法中的地理标志。某些非食物农产品如果属于条例附件所列范围内,如甘草、香精油、软木塞、花观赏性植物、羊毛、柳条制品等,同样可以受到保护,但大多数非农产品或工业制成品(如纺织品、木材、陶器等)不在该条例的保护范围内。同时,《1151/2012号条例》第三条规定了不予保护的四种情形:a.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产品名称不能注册。“就本条例的目的而言,通用名称是指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名称虽然和最初生产或销售的地方或地区相关,但它在欧盟境内成为农产品或食品的通用名称”。为确认一个名称是否变为通用名称时要考虑各方面因素,特别是在成员国和消费领域的目前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或欧盟的法律。b.与植物品种和动物品种名称相冲突以及结果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解的名称不能注册。c.一个名称全部或部分的和根据本条例已经注册的名称同名,在注册的时候要适当考虑当地和传统使用以及实际混淆的风险。特别是如果同名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自另一个地区,则不能被注册,即使这一名称是农产品、食品的真实来源地。注册的同名名称使用应遵循后来注册的同名名称和已注册的名称在实际中明确可分的原则,这就需要以公平的方式对待相关生产者和不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d.如果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是基于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和长时间使用,并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身份发生误认,则不能注册。

在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方面, 《1151/2012号条例》规定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书应至少包括:(1)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品技术规范证明机构的名称和地址;(2)产品的技术规范。主要包括产品的名称和对产品描述、包装标签的详细规定和地理区域的简单介绍;(3)产品与其地理环境或地理来源之间关系的说明及产品名称在其原产国受到保护的证明。

在注册程序方面, 《1151/2012号条例》规定如果申请涉及的地区在欧盟成员国境内,该申请应该向成员国提交。该成员国就其是否符合条例的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将申请移交给欧盟委员会并由其作出最终的决定。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驳回其申请。如果申请渉及欧盟之外的区域,应直接或通过该国的有关部口向欧盟委员会提交。提出申请时应当采用欧盟规定的官方语言。接到申请后,欧盟委员会的审查期限是6个月。经审查符合的,在《欧盟官方公报》上予公布。不符合的,予以拒绝。公布后的异议期为3个月,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欧盟委员会将会对申请的名称予以核准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5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异议才能成立:a.申请未满足《1151/2012号条例》规定的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定义条件;b.属于条例规定的“不予保护”范围内的四种情况。欧盟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审查时,对b项的四种情况的审查仅限于欧盟地域范围内。若异议成立,欧盟委员会会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依据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若双方在6个月内达成协议,则将协议的内容通知欧盟委员会。

《1151/2012号条例》还规定了撤销程序,如果欧盟委员会认为农产品和食品不再具备说明书所确定的条件时,可以启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注册程序。任何有法律上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依据合理的理由要求撤销注册。

《1151/2012号条例》规定了注册后原产地名称以及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有权维护自己的权利,禁止以下行为:a.所有滥用、仿冒行为,即使注册名称伴有或翻译成诸如“某种”、“某类”、“某型、“某式”或“仿某某”等类似表达;b.在产品的任何包装和宣传资料上提供关于产品产地、质量或特性的错误或误导性表达;c.在非注册产品上对注册名称的所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性使用,比如使用与注册名称近似的名称或利用其商誉的行为;d.在产品产地方面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行为。如果一个注册名称含有被认为是农产品、食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不认为是违反前两点;并且受保护的名称不可能变成通用名称。

Ⅱ.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1308/2013号条例》

2007年10月22日欧盟通过了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的《1234/2007号条例》。此后由于共同农业政策的调整,欧盟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了《1308/2013号条例》取代了之前的《1234/2007号条例》。与《1151/2012号条例》类似,《1308/2013号条例》也将葡萄酒地理标志划分为两类,即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符合下列要求的产品:ⅰ.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具有内在自然或人文因素的特殊地理环境;ⅱ.用于制造该产品的葡萄完全产自该地理区域;ⅲ.该产品在该地理区域内制造,且ⅳ.该产品自属于Vitis vinifera(一种重要的酿酒葡萄品种)的葡萄品种。“地理标志”则是指用来标示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符合下列要求的产品:ⅰ.该产品具有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特殊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ⅱ.用于制造该产品的葡萄至少有85%产自该地理区域;ⅲ.该产品在该地理区域内制造,且ⅳ.该产品自属于Vitis vinifera的葡萄品种或者Vitis vinifera与其他葡萄品种的杂交品种。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在概念上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必须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殊的地理环境,而地理标志仅要求产品具有可以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即可。其次,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均限于特定的地域内,而地理标志只要求三项中的一项在特地地域内完成即可。此外,在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原产地名称要求用于制造产品的葡萄必须百分之百来自特定的地理区域,并且必须产自属Vitis vinifera(一种重要的酿酒葡萄品种)的葡萄品种 ;而地理标志仅要求产自特定地理区域的葡萄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可,并且产品可以产自属于Vitis vinifera的葡萄品种或者Vitis vinifera与其他葡萄品种的杂交品种。

在申请主体方面,《1308/2013号条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生产者协会都可提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申请。在欧盟国家,葡萄酒产业生产协会历史悠久制度完善,在葡萄酒领域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条例把申请主体规定为生产者协会。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单个生产者在特定的情形下也可提出注册申请。除此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加入。如果申请注册的名称涉及跨界地理区域,有关的申请主体可提出联合申请。

在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方面,申请人在申请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保护时都应该提交一份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应该包含以下内容:需要保护的名称、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产品规格说明和一个单独的总结产品规格说明的文件。凡申请保护涉及的地理区域属于第三国时,还应当提交名称已经在该第三国受到保护的证明材料。

在注册程序方面,欧盟成员国国民申请注册,应首先将其注册申请提交给其所属的成员国。成员国收到申请后对其是否符合《1308/2013号条例》所列的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将其申请转交给欧盟委员会。不符合的,驳回其申请。7欧盟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对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1308/2013号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该申请;不符合的,予以驳回。自申请公布之日起,成员国、第三国以及任何具有法律利益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对申请提出异议。境内外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异议申请可以直接或通过第三国的职权机关提交。异议期间为2个月,自申请公布之日起计算。最后由欧盟委员会做出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驳回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给予原产地名称保护或地理标志保护。

Ⅲ.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110/2008号条例》

欧盟对烈性酒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2008年1月15日通过的《110/2008号条例》。与《1308/2013号条例》将葡萄酒地理标志分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同,《110/2008号条例》仅仅规定了单一的地理标志的概念。

《110/2008号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就本条例而言,地理标志应是用来标示一种烈性酒产自一个国家领土内或者该国领土内某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烈性酒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条例还在其附录II中对烈性酒做了列举,主要包括朗姆酒、威士忌、葡萄蒸馏酒、白兰地、伏特加等46种类型。该条例对已注册的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任何冒用、模仿、和虚假的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会的行为。

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上,它适用于欧盟境内市场上所有的烈性酒,包括产自欧盟境内的烈性酒和产自第三国的烈性酒以及产自欧盟境内但用于出口的烈性酒。条例还对烈性酒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烈性酒是指为人类消费而生产的,具有特殊感官感受的,酒精浓度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酒精饮料。条例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对附件II所列举的烈性酒的生产、描述、和标签做出比条例更加严格的规定。但是,各成员国不得有禁止或限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烈性酒的生产、销售和消费的行为。

在申请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的材料方面,申请书应当用欧盟的官方语言书写或者同时附有欧盟官方语言的翻译。在提交申请时应该同时提交一份关于烈性酒规格说明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烈性酒的名称和种类、对烈性酒的描述、地理区域的范围、生产方法、与地理环境或原产地的关系、欧盟或成员国或地区要求的条款、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地址以及其他补充条款。

在注册程序方面,与葡萄酒的注册程序一样分为两种情况。来自成员国境内的申请,应向申请者所属的成员国提出申请,然后由收到申请的成员国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来自非成员国的地理标志申请可以直接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本国职权机关将申请转交给欧盟委员会,此时申请人还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地理标志已在其所属国受到了法律保护。所不同的是,欧盟委员会接到申请后的审查期限为12个月。欧盟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该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告技术文件的内容。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申请并以未满足条例所规定的所有条件为由提出异议。欧盟委员会审查后,在考虑异议的基础上做出最终决定。决定应该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

《110/2008号条例》规定,获得注册的烈性酒地理标志受到保护,以防范下列行为:ⅰ.任何将地理标志直接或间接商业性地用于注册未指定的产品的行为,只要该产品与在该地理标志下注册的烈性酒类似,或者这种使用利用了注册地理标志的声誉。ⅱ.任何非法冒用、模仿或暗示性使用,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以翻译的形式,或以伴有诸如“似”、“型”、“式”、“制成”、“风味”或其他类似用语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ⅲ.在产品的说明、外观或标签上就产品的来源、出处、性质或基本品质所作的其他容易使人对产品的来源发生错误认识的虚假或误导性表述。ⅳ.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发生误认的其他任何做法。

(2)美国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

与欧盟的专门立法不同,美国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进行保护。根据《兰哈姆法》,地理标志可以申请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为所有的商品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兰哈姆法》没有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出具体解释。除此之外,美国烟酒税收及贸易管理局(The Alcohol and Tobacco Tax and Trade Bureau,简称TTB)专门颁布了为葡萄酒和烈性酒提供地理标志保护的规章,与欧盟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同,美国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原产地名称仅代表其地理来源,没有涉及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产地之间的关系,对自然因素以及人文因素的保护也没有规定。

Ⅰ.《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体现为为消极保护和积极保护两个方面。消极保护体现在地理描述性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积极保护体现在《兰哈姆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同其它注册商标享有同等的保护。

ⅰ. 地理描述性标记禁止注册为商标

根据《兰哈姆法》,商标就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因此商标必须具有的特性便是显著性。如果不具有显著性就起不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具有地理描述意义的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

《兰哈姆法》第二条(e)第二项规定:“如果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术语仅仅是地理描述性标记或欺骗性描述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保护。”描述性标记是指对某类产品的外观、颜色、来源等特征或属性的描述,由于其描述的是所有同类产品的特征和属性,因此不具有区分不同产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兰哈姆法》的规定,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兰哈姆法》对地理描述性标记禁止被注册为商标的规定不仅限于直接的地理名称,而且将有可能产生误解的别称和简称甚至是某区的地图也包括在内。这就大大扩展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一些企业想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把地理描述性标记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也被禁止。

ⅱ. 地理描述性标记能够被注册为商标的例外——第二含义

《兰哈姆法》在规定地理描述性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兰哈姆法》第二条(f)规定:“商标应该具有显著性,描述性词语不具有显著性。但是如果其在其他领域获得了第二含义,可以注册为商标。同时,根据《兰哈姆法》第二条(f)的规定,第二含义的获得必须经历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是使用者必须排他和连续地使用五年,从宣称具有显著性之日起计算。这样规定是因为在美国,商标权利的获得来自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而非注册行为。只要商标权人连续的使用该商标达到一定的时间,该商标就获得了显著性,就应当予以保护。《兰哈姆法》关于第二含义的规定考虑到了地理描述性标记通过长期使用能够获得显著性这一客观事实,突破了前述地理描述性标记不得被注册为商标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既保护了地理描述性标记作为公共资源不被任意垄断和滥用,又考虑到了现实倩况做了例外规定,实现了二者的平衡。

ⅲ. 欺骗误导描述的地理标记禁止注册

根据《兰哈姆法》第2条(e)第3项规定,如果一个地理标记构成地理上的欺骗误导描述,就不可能被注册为商标。例如,在产自纽约的葡萄酒上标注“Napa Valley”。因为“Napa Valley”是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美国著名葡萄酒产区,因此这种描述就是一种欺骗性地理标记。禁止这种描述注册为商标一方面是因为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具有主观恶性,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描述所带来的混淆,难以通过长期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而消除。

ⅳ.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根据《兰哈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由合作社、协会或其它集团团体或组织使用或者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在本章规定的主登记簿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或服务商标,包括作为一个联合会、协会或其他组织成员的标记。”集体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和其它商标一样都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与其他商标的差异之处在于,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不是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而是由若干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群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通常是某一团体或协会,其使用者一般却是该团体或协会的成员。

根据《兰哈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有某种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该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之上,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制作技巧、质量或品质的一种标志。”从该定义可知,在美国,证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区域或达到某种质量标准的商标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美国通过这种方法把地理标志当作商标进行保护。在美国,任何符合特定条件的人,都可以使用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也就是说,证明商标并不能够阻止他人善意和合理的使用。

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所有人不得使用规则”(anti-use by owner rule)。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并非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是证明产品或服务达到一定质量或符合特定标准的组织机构。这些机构一般不提供商品或服务,它们的主要任务是打击滥用证明商标的违法行为并为合法使用人正常的使用活动提供便利。在实践中,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一般是政府部门。

Ⅱ. 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

《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及于所有的商品或服务。除此之外,美国还存在专门适用于与葡萄酒与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保护,那就是TTB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

《联邦条例法典》第四部分第二十五条对原产地名称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将葡萄酒的原产地名称划分为两类,即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和与葡萄酒栽培区有关的名称。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标示原产地,只有在该名称所指向的地区所产的葡萄酒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上时方可使用该名称。当荀萄酒的原产地涉及数州或数县时,应在标签上标明所涉及的所有州或县,并且需要将各州或各县的葡萄所占葡萄酒的比例在标签上标明,误差应该控制在百分之二以内。与葡萄栽培区有关的名称的使用标准要比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更加严格。首先,源自产地地区的葡萄所酿的酒应占葡萄酒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这高于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所要求的百分之七十五的标准。其次,还要求必须具有与其他地区不同的地理特征,而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则无这方面的要求。

与欧盟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同,美国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原产地名称仅代表其地理来源,并不能说明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而且与欧盟对葡萄品种和栽培技术等做出了一系列的详细规定不同,美国将对人为因素的管理包括质量、供给等问题委托给了地方,这就导致了各个地区保护产地不一的局面。

(3)法国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

Ⅰ.法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

法国是最早使用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并且制定了最全面和完善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国家。法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立法脉络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1905年至1919年的制度创立初始期,1919年至1935年的制度逐步成熟期,以及1935年之后的转型发展期。

ⅰ.1905年至1919年:制度创立初始期

法国在1905年8月1日颁布了保护地理标志的首部法律。20世纪初,法国部分地区受到根瘤蚜疫情影响导致葡萄酒制假问题严重,部分知名的农产品产业受到很大冲击。相关行业因此要求国家制定法律,将原产地名称的命名权统一交由政府行使,从而杜绝生产者或者经销商自行宣称葡萄酒的原产地名称,并且对在任何产品的原产地方面误导或者意图误导缔约方的任何人进行罚金处罚。

1905年颁布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规定政府机构成为认定原产地名称的主要负责机构,由政府统一行使原产地名称的命名,并区分那些使用了原产地名称的产品。根据1905年法,由中央政府派遣到各地方的代表决定哪个区域可以使用某个原产地名称,而不允许生产者自行决定。这一决定促使了1908年8月5日新法的诞生。新法规定,应针对个案制度具体法令来确定原产地名称,随后产生了一些了个案性的法令。如1908年关于香槟的法令,1911年2月关于波尔多法法令,以及干邑白兰地、夏朗德白兰地、班纽尔丝等。

《1905年法》和《1908年法》为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奠定了基础,开启了政府用行政手段管理原产地名称的序幕,标志着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走向了现代意义上的立法。但制度创立的初期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一方面,政府命名权由中央政府在地方的代表行使,而这些官僚在原产地名称的命名上有着较大的随意性,不同的命令之间常常互相矛盾;另一方面,这种试图通过行政手段确定原产地名称以禁止商业假冒行为的尝试,因其除规定产区地理界限外没有其他任何规定而惨遭失败。以香槟酒为例,当时所有在香槟地区出产的葡萄酒,不论品质优劣如何都使用了“香槟”这一产地名称,市场上的香槟酒品质仍然层次不齐。不同的命令之间相互矛盾,《1905年法》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法国的原产地名称制度进一步发展,1919年通过了1919年原产地名称保护法。

ⅱ.1919年至1935年:制度逐步成熟期

1919年5月6日通过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规定原产地名称是一项集体权利,申请者通过法院宣告便可注册原产地名称。该原产地名称不能进入公共领域,在本质上不能视为通用。对于任何直接或间接违反原产地名称使用的地方性、合法性和稳定性的人,将给予法律制裁。为了解决《1905年法》带来的行政权命名混乱的问题,《1919年法》将原产地命名权由政府交给法院,法官掌握着原产地名称使用的认定或确认权力,该法同时也明确了法官在认定原产地名称应该考虑以下因素:地理原产地、产品的性质、成分,依靠当地重复的、持续的和诚实的生产方式而获得的实质性、显著性的质量。可以看出,《1919年法》虽然将注意力逐步转移到产品的质量上来,但仍然强调地理产地的首要性,没有完全摆脱货源标记的特定,这使得法国出现了很多以各种区域划分的原产地名称。

1925年法国通过了《1925年洛克福奶酪保护法案》,使得奶酪成为第一个除了葡萄酒之外获得原产地名称的产品。

1927年7月22日,经过大范围讨论后,法国国民大会通过了新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1927年法》主要针对之前由于《1905年法》强调产品的地理来源而忽略产品的品质,导致香槟产地出产的葡萄酒无论优劣都适用这一名称。《1927年法》规定由立法机关自身决定法国的哪些部分被允许使用“香槟”原产地,并在1919年建立的标准中增加了新的因素加以考虑,如葡萄品种、特定的栽培技术、地质构造等。至此,原产地名称与产品质量之间的的关联程度更加深一步,已基本建立原产地名称彻底摆脱了货源标志的影子。13

法国法院在1919年到1935年之间通过的一系列法案,强调了原产地名称被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特定地区的条件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由此,经过一系列立法和法院的一系列案件,法国原产地名称制度逐渐成熟起来,由强调来源标示转为着眼于产品本身的质量。法国法院确立了原产地名称产品与货源标志产品的区别。

ⅲ.1935年以后:制度转型发展期

1935年7月30日,法国政府通过了《关于葡萄酒之受监控原产地名称1935年7月30日法令》,这标志着法国原产地名称制度发生了重大转变。该法建立了法国原产地名称制度重要的内容——受控原产地名称(controlled appellation of origin,简称AOC),并设立了专门制定产品生产规则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国家委员会。这两个制度基本构成了法国独具特色的AOC制度。1955年11月28日颁布的法令,确认了与葡萄酒近似的奶酪受控原产地名称法律制度。

1935年开始建立的AOC制度,最初主要通过一些针对具体产品的法令适用于葡萄酒、烈性酒和奶酪。1990年7月2日颁布的法律在彻底修改先前《1919年法》的基础上,引入了受控原产地名称,取代了早先的“原产地名称”概念,并将受控原产地名称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农产品和食品。《1990年法》将法国大多数的原产地名称产品纳入AOC制度中, AOC制度成为法国原产地名称制度的核心。以上规定在1993年被归入《关于消费者法典的1993年7月26日法》,据此,法国所有原产地名称都可以成为受控原产地名称。

法国农产品原产地名称制度一直使用原产地名称或者受控原产地名称,为了应对欧共体《2081/92条例》,法国通过制定《关于农产品和食品质量的1994年法》,将地理标志保护的新概念纳入到本国法律中。国家原产地名称研究院(INAO)负有确认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的职责,由其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统一管理,下设葡萄酒和烈性酒国家委员会、奶制品国家委员会、除葡萄酒制品以外的农业食品国际委员会以及地理标志产品国家委员会等委员会共同负责各个行业的AOC认定工作。

Ⅱ.法国原产地名称的概念

1905年和1919年法国的相关法律仅对原产地名称作出规定,《1990年法》用“受控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d’Origine controlee,简称AOC)”取代了“原产地名称”的概念;根据《1990年法》,原产地名称产品时具有独特风格的产品,其独特风格来源于它的地理位置,包括能够形成其特性和个性的地质、土壤、气候、技术和人文因素。《1994年法》将受控原产地名称的适用对象从葡萄酒和烈性酒扩大到奶酪和农产品、食品,建立了独立的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受控原产地名称制度成为法国原产地名称制度最具特色的部分。

相关的概念和规定后来都被纳入了法国《消费者法典》。根据《消费者法典》第L115-1条,原产地名称(AO)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该名称被用来表示来源于该地方的产品,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根据第L115-5和L115-6的规定,受控原产地名称是指农产品和食品的原产地名称,该名称具有某种公认的声誉,并由法令规定使用该名称的许可程序,该法令还规定了与生产和许可有关的地域界限和条件。

Ⅲ.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

ⅰ.原产地名称制度

普通原产地名称制度主要通过行政确认和司法确认两种方式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防止侵权行为,它们分别由《1966年法》和《1919年法》予以规定,并在《1990年法》中进行融合汇总。

根据《1990年法》,行政确认的注册是行政法院和当地政府。由生产者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公开的调查结果做出法令,之后政府可以通过法院的法令来划定产品生产的地理范围,并确定原产地名称的质量和特点。这种方式赋予生产者较大的主动权,可以提前防止他人侵害,更有利于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事前的保护。该种颁布法令的方式与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原产地名称的方式并行不悖。

相对于行政确认,司法确认是一种消极的保护方式,是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旨在保护受侵害的权利的确认程序。提起诉讼的前提有两个:一是该产品并非属于原产地名称,其二是认为他人在天然或加工的产品上使用了原产地名称,从而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相关人的权利和利益。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禁止这种使用行为。

司法确认中,法院也需要在特定案件中确定争议原产地名称的地域范围以及质量和特点。法院判断的主要依据是该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情况,包括使用时间、是否善意使用、是否用于特定区域的产品等因素。法院作出的禁止性判决,不但对诉讼当事人有效同时适用于诉讼地区的所有生产者、种植者和制作者。这些人若继续使用该原产地名称或明知行为侵犯他人权利仍继续使用的,均为非法行为。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确定原产地名称的形式不适用于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产品,包括受控原产地名称的葡萄酒和烈性酒以及“优质葡萄酒”和奶酪。

ⅱ.受控原产地名称制度

受控原产地名称制度是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的核心,最初出现在《1935年法》中,在《1990年法》中予以了概念上的认定,《1994年法》将受控原产地名称的适用范围由葡萄酒和烈性酒扩大到整个农产品、食品。国家原产地名称研究院(INAO)进行命名和管理,它还有权认定欧共体《2081/92条例》定义的地理标志产品。

INAO只受理行业协会提交的申请,行业协会在与INAO协商的基础上提交一份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受控原产地名称的理由;证明产品具有声誉的证据、与名称的使用以及产品的声誉有关的信息、相关的历史材料;证明自然、技术和社会条件与产品典型特征之间联系的证据;市场分析,包括网络、价格、与其他同类产品相比较的附加值等,用以证明产品与地区之间的联系、产品声誉以及独创性。

地方办公室在受到申请文件后,提交相应的地区委员会,地区委员会在审查后将文件递交INAO国家委员会。国家委员会随后任命专门的调查委员会,由其对产品、生产技术和条件、地理区域和市场以及相关的经济、法律、社会等人文环境进行研究后起草一份报告提交给国家委员会。

国家委员会收到报告后,对受审查的产品进行认定,作出同意认定其为注册的原产地名称、驳回申请或要求继续调查的决定。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的申请,该报告才能获得批准:a.产品具备足够的声誉,应该得到受控原产地名称秩序的保护;b.产品的生产方式促成了产品的声誉,且足以保证产品的复制和再生产。如果国家委员会同意认定该名称,则调查委员会和申请人共同修订报告以精确制定该名称产品的生产条件。同时,INAO会请独立的专家如地理学家来定义生产区域,并启动公开调查程序,现场调查给名称所在的区域。调查完毕后,起草认定该原产地名称的法令,规定该名称的区域和技术说明书。最后由农业部签发法令并和财政部联名在官方期刊上公告。

法国的受控原产地名称制度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受控原产地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原产地名称研究院(INAO),并且由其决定谁有权使用以及使用的标准、对违法使用的处罚和如何在国外寻求保护;二是受控原产地名称的命名及使用要经过层层批准,相关的要求和标准非常严格。受控原产地制度的适用需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它需要界定生产地理区域、固定生产方法、阐述产品原产地的证据、详细说明和描述产品与原产地之间的联系。其次,该制度强制性控制受控原产地名称在生产交易中的行为。受控原产地名称经过确定后,即受到严格的保护,禁止任何未经授权将已注册地理名称用于产品类型上的行为。一旦地理名称被注册为原产地名称,就不能被视为通用词语。因而,生产者随之拥有了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排他权利,无论产品性质、类型如何,禁止他人在该产品上使用此名称,这样才能避免减弱原产地名称的声誉。法律对于受控原产地名称的声誉进行严格的保护。如果有可能滥用或者削弱原产地名称的美誉,不得用在任何类似的商品上,甚至不得在其他任何产品或服务上使用有关标记。受控原厂地名称的保护也不需证明行为实际构成了对原产地名称的滥用或弱化,更不需证明使用行为构成欺诈、混淆或者不正当竞争,只需证明存在滥用或削弱原产地名称美誉的可能或风险即可,这是一种客观的、直接的保护。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欧洲其他国家甚至是国际公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西班牙、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制度均是在借鉴法国受控原产地名称制度基础上建立并发展起来的;美国也借鉴了法国的制度建立了葡萄酒和烈性酒的标签管理制度;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专门保护制度体系也是学习借鉴了法国的经验。

ⅲ.优质葡萄酒保护制度

优质葡萄酒是指未达到受控原产地名称标准但质量又优于一般原产地名称产品的葡萄酒。法国葡萄酒分为四个等级:受控原产地名称葡萄酒、优质葡萄酒、地区餐酒和日常餐酒。其中,仅受控原产地名称葡萄酒和优质葡萄酒可以使用原产地名称,由INAO认定和管理。受控原产地名称葡萄酒认定的标准和条件都更为严格,是最高级别的葡萄酒。授予优质葡萄酒的检验程序与受控原产地名称葡萄酒的检验程序相同。

(4)德国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

德国没有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1995年德国《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中有专门的条款对地理标识进行保护,同时地理来源标志还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受到保护。在1995年1月1日德国《商标法》生效之前,德国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产品或服务的错误或虚假标示,被视为一种误导性广告而受到处罚。德国地理标志的受理注册部门出专利商标局外,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联邦农业和食品局以及与食品工业、食品贸易相关的部门。

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商标法》生效之前,德国主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该法第三条ⅰ.规定:任何人在商业交易中为竞争目的就单个商品、服务或全部供应的商业状况,特别是就其性质、来源、生产方法、定价,或者商品的价目表、取得途径、货源、获得的声誉、出售的理由或目的、库存的数量等作引人误导的陈述的,均可要求停止其陈述这种陈述。第一句意义上的就商业状况的陈述也包括比较广告中的陈述。

Ⅱ.《商标法》的保护

德国《商标法》在第六部分对地理标志的定义、通用名称等不予保护的情形、地理标志的不同保护水平作了规定。

ⅰ.地理标志的定义

德国《商标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地方、地域、区域或国家的名称,已经在商业交易中使用的用来确认产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德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特点:第一是保护范围广,不仅包括农产品、食品、工业产品等产品,还包括服务;第二是保护的条件宽松,并不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征与其地理来源具有某种联系。

实践中,德国的地理标志一般划分为直接地理标志与间接地理标志。前者是指使用洲、国际、地区、山脉等名称或者其他地理术语作为地理标志。例如吕比克杏仁糖、库尔姆巴歇啤酒、黑森林熏肉等。后者是指没有确切地理术语,而是使用外国词语、符号或者类似暗示,让公众产生该产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区域或场所的印象的名称或标记。例如在某一地理区域具有代表性的城市或国家的徽章、标志、国旗、著名历史建筑物的图形以及商品的包装装潢等,都可以成为间接地理标志。

ⅱ.不予保护的情形以及不同的保护水平

依据德国《商标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通用属性的名称、标识或符号不能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虽然包含前款定义的地理标志或者由其演化而成,但已经失去了其来源含义并被作为货物或者服务的名称,或作为表示货物或服务的种类、性质、型号或其他属性或特征的标识或标记,都被视为具有通用属性。例如“法兰克福”香肠并不必然来自法兰克福这个城市,因为该术语仅仅描述了一种香肠。“汉堡包”也只是指代一种面包夹肉的食品,并不意味着该产品产于德国北部城市汉堡。除此之外,“虚幻标识”也不能被视为地理标志。此类标识或许含有地理名称,但公众显然明白该地理名称并非原产地,它仅仅揭示了产品的某些特征。例如“南极洲电冰箱”或者“勃朗峰自来水笔”。

《商标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三种水平:a.防止误导性地理标志的保护。如果某种名称、标志或标记适用于不同来源的货物或服务上,有可能误导消费者,则此地理来源标志不得在商业活动中用于并非来自该地理标志所指向的地方、地域、区域或国家的货物或服务上。b.对具有特殊品质的产品或服务地理标志的保护。该条文规定如果地理来源标志标示的产品或服务标明了该产品或服务的特殊属性,则只有具备此类属性或品质的商品或服务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例如,苏格兰威士忌要求酒在酒窖储藏三年以上,若威士忌酒在酒窖储藏未达三年以上,则使用“苏格兰威士忌”这一标志将被视为是非法的。c.对具有特殊声誉的地理标志的保护。该条文规定如果地理标志享有某种特殊声誉,则不允许在商业活动中将该标志使用于来自其他产地的商品或服务上,倘若这种使用会不合理和不正当地利用该地理标志或其显著特征或对其造成损害。例如,为推销矿泉水而使用“矿泉水中的香槟”这一标语是不合法的,因为它可能导致淡化“香槟”标志的驰名声誉的危险。

ⅲ.《商标法》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保护

根据德国《商标法》九十七条至九十九条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获得注册。其中九十七条规定集体商标是“根据其企业或地理来源、质量或其他特征,能够将集体商标所有人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的、能够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第三条意义上的可以受保护的标记”。依据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商标只能为具有权利能力的协会所有。根据《商标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此类协会在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时必须提供商标使用与管理规章。该规章不仅要明确规定成为协会成员的必备条件,还要确定使用集体商标的条件,从而使一定的品质标准能够适用。该条文还规定集体商标如果由地理标志组成,则规章中必须明确规定,如果某种商品或服务来自该有关地域,并且符合该规章中规定的使用条件,则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任何人都应当被接纳为该协会的成员。

(5)日本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

不同于法国通过专门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日本没有专门的地理标志立法,而是由《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日本1993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确认假冒产地标识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1994年12月28日日本国税厅发布的《关于葡萄酒和烈酒名称的第四号通知》中,“地理标志”指的是来源于日本国内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领域或该领域内某地区或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此酒类产品的质量、声誉及其他特点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地。151959年日本制定了现行《商标法》,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仅由地名表示的商标不予注册,除非已经获得显著性或识别性。2005年6月,日本对其《商标法》作了修订,允许具有较高财产价值的、由“产地名称+商品通用名称”(我国成为地理标志)组成的“地域团体商标”作为“团体商标”(我国称为集体商标)进行注册。日本《商标法》没有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出直接界定,但是通过这些相关规定可以反映出日本商标法制度中地理标志的内涵和特征。

根据日本《商标法》第七条之二规定:“地域团体商标可以仅由常见的商品通用名称和产地名称、指向申请人或其成员的商品或服务的字符组成;或仅由常见的商品或服务惯用名称和产地名称、指向申请人或其成员的商品或服务的字符组成;或仅由常见的商品通用名称和产地名称、指向申请人或其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习惯上用来表示或辅助表示前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者习惯上用来表示或辅助表示前述商品或服务来源地之字符组成。”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的地域团体商标必须由“产地名称+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及惯用名称”组成,欠缺这两个要素或者含有其他扩展显著性字符的标识都不是法律规定的地域团体商标。16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因此而使经营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制止这种行为”,同时将虚假标示商品产地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品、服务及其广告中、或者在交易所使用的文书或信函中,对商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用途、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标示的行为,以及转让、交付、为转让或交付而展示、输出沪输入、在线提供标有虚假标示的商品或提供作虚假标示之服务的行为”。因此,假冒产地标识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冒产地标识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条款,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对原产地、品质等产生误认的标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停止损害以及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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