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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知识产权新领域 地理标志产权加强保护措施
时间:2014-01-03 10:50:15  来源:  作者:

地理标志,是由“原产地名称”逐步发展而来的,在国际上被广泛运用于农副土特产品、传统的工业产品和手工艺品等诸多领域。我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既是产地标志,也是质量标志,更是一种知识产权,它的出现,源于消费者对特色产品的消费需求和生产者对特色产品生产地域的保护需求。从某种意义上讲,地理标志是一种与现代知识有别的“传统资源”,它的构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具体的地理名称与商品名称组合而成,如“瑞士手表”、“北京烤鸭”等;二是以具体的地理名称直接作为地理标志,如香槟既是法国的一个省名,又是产于该地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的地理标志。

实施地理标志注册保护是欧盟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相关规定的要求。根据TRIPS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种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的商品的地理来源的标志,这种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如我国新疆的“库尔勒”(香梨)、浙江的“绍兴”(黄酒)、法国的“干邑”(葡萄酒)就是这样的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较商标的优势


地理标志是一特殊种类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区别就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有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凡是该地域内的经营者都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识别标志,同时也是一种质量标准,而《商标法》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无法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一方面是标志的保护,但更重要的是对质量监督和生产过程的控制。地理标志及其保护制度有商标制度无可比拟的优势:1.商标制度无法解决地理标志的产权归属问题;2.商标无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特征的惟一性;3.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商标制度无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信誉;4.按照国际惯例,地理标志原则上不能用作注册商标。

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1999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就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部门规章。2001年,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首次明确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对我国原产地标记的申请、注册、使用和监督管理做出了详细规定;2004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成立科技司,设立地理标志管理处,由科技司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在总结、吸纳原有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对相关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进一步深化和落实,并实行了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五统一”,即:统一制度、统一名称、统一审批程序、统一专用标志、统一产品标准。实施一年多以来,诸如龙井茶、绍兴酒、镇江香醋、洛阳唐三彩、扬州漆器等等全国600多个具有典型地理标志特征的传统产品获得了被称为“护身符”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近4000个企业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护产值近5000亿元。

保护地理标志 促进特色农业发展

地理标志作为地方特色经济的特色品牌,能够为区域品牌产品企业带来核心竞争力和无限商机,同时也对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发挥着独特作用。中国地理条件复杂,具有明显地理标志的产品种类非常多,加上我国又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农业大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一大批各具特色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包括农副产品、手工业品等)。这些农产品具有浓厚的地域特点,品质稳定、独特,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非常好的市场发展前景。如重庆“涪陵榨菜”、新疆“库尔勒香梨”、新疆“哈密瓜”、山东“章丘大葱”、 北京京郊的“平谷桃”、我省的“安溪铁观音”茶、“漳州水仙花”、“东山白芦笋”等,这些具有地理标志意义的产品与同类产品相比,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具有很强的竞争力,在市场上畅销不衰。保护好这些农产品的地理标志,对我国特色农业的发展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促进地理标志立法 有效解决“三农”问题


在我国,地理标志及其保护分属两个部门管理:一是国家商标局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将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的范畴;一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地理标志纳入原产地域产品范畴。由于地理标志与商标有着本质的区别,TRIPS协议才对地理标志建立了与商标权不同的特殊保护原则。而我国现行《商标法》通过采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不能对地理标志提供全方位的保护。鉴于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地理标志作为我国知识产权的“长项”,我们需要选择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在总结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的保护,建立和完善与商标相区别的地理标志及其保护系统。也只有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基础上,地理标志的受益者才能在使用地理标志的同时使用自己的商标,实施共同保护战略,更有效地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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