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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对国际地理标志产权保护(下)
时间:2014-01-03 10:20:02  来源:  作者:

4.《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

a.《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称《里斯本协定》)于1958年10月31日签署,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可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9月28日正式修正。1966年9月28日首批加入协定的国家有:古巴、海地、法国、以色列、墨西哥和葡萄牙。根据《里斯本协定》第14条,该协定于第五份批准文件递交之日起三个月的,即1966年12月25日生效。

《里斯本协定》的目的是为原产地名称提供保护,原产地名称是:“……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该定义中有几个基本点。

第一,名称必须是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

第二,原产地名称必须用于指示某产品来源于该国、该地区或该地方。

第三,产品与地理区域之间的联系必须与质量有关:“质量或特征”在本质上必须可完全取决于该地理环境。

如果这种质量上的联系不充分,即,如果其特征质量并非从本质上而只是较小程度地归因于该地理环境,则该名称不能人微言轻原产地名称,仅可称为产地标记。这里所指地理环境,它包括了自然因素,如土壤或气候及人为因素,如在相关地理区域内的生产者的特殊待业传统。《里斯本协定》为原产地名称下了一个恰当的定义,并将保护措施所针对的对象扩展为:“……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系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

b.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

根据《里斯本协定》有关规定,一个原产地名称要得到保护必须有两个基本要求:该原产地名称在其原产国内受保护;该原产地名称应在WIPO国际注册处注册。目前,已有835个原产地名列根据《里斯本协定》在国际注册处进行了注册。

根据《里斯本协定》第5条,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的申请应由该国主管部门提交至位于日内瓦的国际局,该国国名或该国内部的地区名或地方名即构成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因此,各国可自行采用内部命名的体系手段,如采用司法决定或行政决定,或两者兼备。注册后的原产地名称在《里斯本协定》适用的其他国家内均受保护。国际局在接收到注册名称的申请时,将立即通知其他方。申请方所申请国际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必须在各签约国受到保护,除非某签约国在一年内声明对该申请不予保护并说明理由。协定中并未就拒绝理由作出说明。协定中第5条第5款规定,遭拒绝的国家内可采取多种形式其国民适用的任何法律或行政救济措施。

《里斯本协定》第6条规定,一旦某原产地名称在一个签约国内受到保护,只要其在原产国受到国内保护,就不能被视为通用名称。这样规定还有其他效果,即如果被保护的名称在通知前已被第三方使用(如作为商标),则接受保护国家的主管部门有权给予第三方不超过两年的期限以结束此类使用。

只要在原产国内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则无须续展,该名称的国际注册在此期间均受保护。

遗憾的是,《里斯本协定》未能吸引20个以上的签约国。问题之一是只有那些“如此”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国家才能加入协定。因此,那些依照有关不正当竞争或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来保护这种知识产权的国家被拒之门外。同时,对那些已在某些国家内成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该协定也未能作出例外规定。

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a.WIPO《关于保护地理标志的条约草案》1974年,为了对1883年的《巴黎公约》进行修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着手准备一个新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的国际条约。1975年WIPO发布了《关于保护地理标志的条约草案》该WIPO条约草案计划为地理标志下一个新定义,用一建立国际注册体系。其保护对象包括了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新定义比《里斯本协定》中的定义含义更广,且不要求签约国具有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国内法。条约草案的主要内容分为两章。根据第一章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必须禁止使用由虚假或欺骗性地理标志构成,或者直接及间接地包含此类标志的名称、短语或符号。

第二章中,规定了关于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体系,这些地理标志均须满足以下条件:“地理标志由一国(申请国)的官方名称或常用名称,该国主要地域的名称、用于指定产品来源的名称组成;申请国用该标志来说明自己是原产国;在来源于该国的相关产品的贸易行为中使用该标志,且该国认可此类使用。”

在其他方面,该条约草案的体系与《里斯本协定》非常相似,尤其是国际注册的程序包括了驳回的可能性,且加强了保护的性质。一旦国际注册生效,则此类保护无时间期限。

但是,与《里斯本协定》不同,该条约草案驳回某注册申请的理由仅限于以下情况:“申请国际注册的对象名称既非由申请的官方或常用名称或者该国主要地域的名称,也非由用于指定产品来源的名称所构成;该名称并未将申请国人微言轻原产国;在申请国国内,来源于任何国家的产品的贸易过程均适用
该名称;在驳回国国内,公众认为名称是通用名称,且其在贸易过程中作为通用名称使用;未能满足有关申请要求”。

虽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但必须支付管理费才能延续这种保护。此外,条约草案中有一章内容是关于制裁、起诉及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由于后来认识到对地理标志的深入工作需要对《巴黎公约》的条款进行修订,便不再继续条约草案的工作了。

b.WIPO关于地理标志的《示范法》1975年,WIPO发布一项关于地理标志的《示范法》提案,并建议发展中国家采用该法。《示范法》并非国际条约草案。其目的是作为可进行调整并适应当地情况的标准示范法在国内法中采用。

《示范法》为“原产地名称”作了如下的定义:“……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写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定某产品来源于该地,该产品的特征质量完全或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或兼有……任何名称,倘若其虽非某国、某地区或某特写地方的名称,但当其有于特定产品时与某特定地理区域相关,则可视为地理名称。”

《示范法》为“产地标记”作了如下定义:

“……任何短语或标记,用于指定某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国、某地区或某特写地方。”第二个定义包含的符号可以是某地特有的鸟类或兽类,还可以是如埃及金字塔或法国埃菲尔铁塔等符号。

《示范法》建立了原产地名称的注册体系,其包含的选择性条款允许各国法院自行决定某词语是否为通用词语。注册后,只有在名称所指地区内从事经营的商品生产者使用该名称时才受到保护。最后,《示范法》规定:

“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已列入注册名单的产品或类似产品的已注册的原产地标志或类似名称是非法的,即使标明的系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的名称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

1990年,WIPO发布了一份备忘录,认为对此类条约有着持续的需求。WIPO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专家委员会打算针对地理樗的国际保护建立一个新条约。但是,委员会未能在此问题上达成共识。在首次专家委员会会议结束时,主席在总结中说,很多代表表示希望起草一个新条约,而其他代表则持保留态度。这些保留意见所特别关注的问题是,新条约是否应规定一个注册体系,以建立受签约方保护的地理标志名单。关于建立新条约的工作并未继续开展。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专家委员也没有再举行会议。

6.国际葡萄酒组织

在19世纪末以前,带有地理标志的农业产品一般不会销售到离其产地很远的地方,这主要是因为当时的技术无法将易腐烂货物进行远距离运输。例外情况主要是葡萄酒和烈酒,以及其他一些产品如来自印度的茶叶或来自也门的咖啡。欧洲的葡萄酒和烈酒生产者并不与欧洲以外的生产者进行竞争,因为这些地区酒类产品正值起步阶段,而现在这些地区则被称为新世界产酒区。无论如何,许多生产者认为,国际贸易情况本身就能使其名称得到充分的保护。

但是,寻求建立公众、国家乃至国际保护体系,使其地理标志不遭滥用的工作由葡萄酒和烈酒生产者首先开展并非偶然。在禁止虚假产地标记方面,1891年4月14日的《马德里协定》取得了一些进展。然后,到1922年,法国农业促进协会提议建立国际葡萄酒组织。

这个想法一直延续着,并且于1923年热那亚(意大利)、1924年在巴黎(法国)举行了国际会议,但未取得成果。最后,西班牙、突尼斯、法国、葡萄牙、匈牙利、卢森堡、希腊和意大利于1924年11月29日在巴黎签署了《建立“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办公室”(IWO-OIV)的协定》。1927年12月3日,在该协定得到五个国家的批准后,OIV得以成立。

OIV的其他工作还涉及葡萄酒和白兰地的原产地名称和标记。自1924年以来,该组织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起草和发布了一些建议书决议书。

例如,决议案ECO2/92对公认的原产地名称和公认的地理标志进行了区分。OIV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如下:“用于指定具备某种质量及/或特征的葡萄酒或烈葡萄酒的地理名称,这种质量或特征可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

“地理标记”指是是“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这两个术语之间的某个独立的范畴。这种区别丝毫没有反映出保护的程度。决议案2/92建议,公认的地理标志应在国际上享有公认的原产地名称一样的保护。

因此,应用于OIV产品的地理名称可能有三种不同的意思;产地标记,这在产品特征方面并无任何特殊含义;原产地名称,意味着该产品具备的质量和/或特征可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地理标志,也意味着该产品应具备右归因于其产地的质量或特征。

决议案ECO3/94呼吁成员国“采取适当的步骤确保其法律为公认的原产地名称、公认的地理标志和公认的传统名称提供平等的保护。决议案ECO3/99针对地理标志与同名词,这个问题早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就涉及(第23条第3款)。

针对同名词的情况,建议OIV成员国应当在为这些同名词制定区分规则时考虑以下几点:“原产国内官方认可的使用;该名称已被使用多长时间;是否以善意的方式使用;带有该同名词的标记进入市场的重要性;鼓励提供充分的区分信息,避免对消费造成混淆。”

如果出现争端,OIV鼓励那些使用同音异义地理标志的国家或关税区相互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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