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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实施试行办法
时间:2014-04-04 11:41:25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国质检科〔2009〕2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公告范围为准。
  第四条 省质监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现场审核、组织协调和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
  (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
  (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
  (六)负责查处全省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各市(州)、县(市、区)质监局负责当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组织、协调和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和使用;
  (三)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 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 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 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领导小组,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申报办公室,具体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日常工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应当由申请人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申请机构的文件;
  (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申请产品保护地域范围的公函,保护范围一般具体到乡镇一级,水产品养殖范围一般以自然水域界定;
  (三)所申请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和管理规范;
  (四)证明产品特性的材料。包括:
  1、产品名称来历、历史渊源及知名度等情况说明;
  2、产品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说明;
  3、产品生产、销售情况说明;
  4、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性;
  5、产品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技术规程内容包括生产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技术要求等;
  6、其它证明资料,如地方志、获奖证明、检测报告等。
  第三章 审核与批准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实行省级审核制度,包括形式审核和产品技术审核。
  第十条 形式审核由省质监局负责,其内容包括:
  (一)产品名称应由其产地地理名称和反映其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二)产品的品质、品味、特征、特色和声誉能体现产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具有稳定的质量,历史悠久、享有盛名;
  (三)采用传统或特殊工艺生产;
  (四)其保护范围是公认的,或协商一致并经确认的;
  (五)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由省质监局组织专家进行产品技术审核。
  第十二条 省质监局授权省质量法制协会建立湖南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顾问库。专家库的专家由从事农业、林业、畜牧水产业、食品、轻工、法律、质量及经济管理等专业人员组成。省质监局根据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品的特点,从专家库抽取相关人员5至9人的组成专家评审组,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产品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产品技术审核实行专家评审组组长负责制,一般以现场审核会议形式进行。召开现场审核会议,申请方应提供材料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陈述报告;
  (二)地理标志产品标准或技术规范;
  (三)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
  (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现场审核会议由省质监局组织,邀请申请方代表参加,基本程序包括:
  (一)专家评审组全体成员推荐评审组长;
  (二)召开首次会议,听取申请人关于申请产品的陈述报告,观看有关声像资料;
  (三)核查申请保护产品的生产加工现场;
  (四)核查看相关资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实;
  (五)专家评审组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论包括通过、整改通过和不予通过三种;
  (六)召开末次会议,由评审组长宣布评审结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评审组成员签字。第十五条 经产品技术审核,结论为通过的,由省质监局提出推荐意见,并将申报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结论为整改通过的,经申请方对相关材料按专家意见整改合格后,由省质监局提出推荐意见,并将申报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并公示期满后,申请人应准备国家质检总局专家技术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申请产品的陈述报告、质量技术要求等。陈述报告是对申请资料的概括和总结,应重点陈述产品的名称、知名度、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联性,拟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等。质量技术要求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的基础,是对原有标准或技术规范中决定质量特色的关键因素的提炼和总结,具有强制性。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保护范围、为保证产品特色而必须强制执行的环境条件、生产过程规范以及产品的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标等。
  第十七条 对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且已完成技术资料审查准备的,由省质监局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召开专家技术审查会的建议。
  第十八条 经国家质检总局技术资料审查合格并发布批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在3-6个月内,按照批准公告的质量技术要求,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标准。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注册与使用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当地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地域范围内;
  (二)原材料全部或部分来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
  (三)加工(种植、养殖)条件和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
  (四)生产工艺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特定工艺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质监部门收到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人基本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整理有关材料,并上报省质监局;不符合要求,退回申请材料并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质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专家对申请资料和生产条件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实,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现场核查记录表》(见附件)。现场核查结论为合格的,由核查人员现场抽取样品,送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由核查组提出核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现场核查符合要求,且样品检验合格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注册的生产者,应在其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还可以采用加贴、吊挂等方式。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按照《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2006第109号)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质监部门负责管理专用标志的使用,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并将标志的式样、印刷数量等情况报省质监局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并核准公告,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 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地理标志保护相关工作。
  有关市、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应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办法,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质监局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各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有关标准及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三十条 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企业,实行年度报告和审核管理制度。年度报告由生产者在每年底向有关质监局提交,内容包括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产品质量、原辅材料使用、特定工艺控制、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等。各有关质监局负责对生产者年度报告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质监局应根据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和生产者年度审查情况,提出年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报告,在每年底前报省质监局。
  第三十二条 省质监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全省境内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各有关质监局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后,经省质监局批准,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一)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
  (二)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
  (三)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
  (四)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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