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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善意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时间:2022-11-22 09:00:15  来源:  作者: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善意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五条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七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十八条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注:现为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注:现为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集体成员生产的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其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无权使用该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标识。

   本条规定了地理标志中地名的正当使用。

 

 



   案例13

   聂某销售侵犯“庐山云雾茶”注册商标专用权茶叶案


   瑞昌市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茶叶盒(袋)上标有“庐山云雾茶”注册商标标识、“江西九江庐山云雾茶叶协会监制” 等字样。当事人无法提供“庐山云雾茶”证明商标使用授权材料,也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茶叶盒131盒、侵权茶叶10袋,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成员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本条规定了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对集体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

   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集体成员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若集体成员未履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义务,集体商标注册人应当按照《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进行惩戒。若对集体成员违反规则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其虽未履行义务,却没有承担相应责任,则属于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同时,《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若由于商标注册人的原因,致使检验监督制度形同虚设,亦属于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本条规定了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证明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

   证明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证明商标被许可人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若被许可人未履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义务,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按照《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进行惩戒。若对被许可人违反规则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其虽未履行义务,却没有承担相应责任,则属于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同时,《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若由于商标注册人的原因,致使检验监督制度形同虚设,亦属于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所称的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一般独立于被标识的商品,不具有该商品的功能。

   本条规定了商标标识的含义。

   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商标标识区别于其所标识的商品,商标标识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具有商品的相关功能。标注商标图文的商品本身、商品零部件、商品本身的主要原材料(不含商品的包装物),不属于商标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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