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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及欧盟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时间:2013-12-25 16:54:00  来源:  作者:

 

一、 德国相关法律

(一)《德国商标法》第126-129条


       在新商标法于1995年1月1日开始生效之前,只能依据原《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对货物或服务的错误或虚假标示,被视为一种误导性广告而受到处罚。

       现行《德国商标法》在第126条等条文中对地理标志做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来源于法院的相关判例。

       按照《德国商标法》第126条第1款的界定,地理标志是指地方、地域、区域或国家名称,以及其他在商业中使用的用来确认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实践中,一般可将地理标志划分为直接地理标志与间接地理标志。所谓直接地理标志,是指使用洲、国家、地区、山脉等名称或其他地理术语作为地理标志。例如,Lübecker Marzipan(吕比克杏仁糖)、Kulmbacher Bier(库尔姆巴歇啤酒)或者Schwarzwälder Rauchfleisch(黑森林熏肉)均属于这种情形。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确切的地理术语,而是使用外国词语、符号或类似暗示,让公众产生该货物来源于某一特定区域或场所的印象,则称为间接地理标志。城市或国家的徽章、标志,国旗,著名历史建筑物的图形以及商品的包装装潢等,如果在某一地区或区域具有代表性,则都可以成为典型的间接地理标志。著名的盛装弗兰肯葡萄酒的瓶子Bocksbeutel或者产品标识上的科隆大教堂图形就属于这种例证。

       依据《德国商标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通用属性的名称、标识或符号不能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虽然包含第(1)款意义的地理标志或者由其演化而成,但已经失去了其来源含义并被作为货物或服务的名称,或作为表示货物或服务的种类、性质、型号或其他属性或特征的标识或标记,都被视为具有通用属性。例如,“法兰克福香肠”(Frankfurters)并非必然来自法兰克福这个城市,因为该术语仅仅描述了一种香肠。同理,“汉堡包”(Hamburger)也只是刻画一种夹肉的面包,并不意味着该产品出自德国北部著名的城市汉堡。

       此外,所谓“虚幻标识”不能被视为地理来源标志。此类标识或许含有地理名称,但公众显然明白,该地理名称并非原产地,它仅仅揭示了产品的某些特性。例如,“哈瓦那”(Havanna)剃须刀片、“南极洲”(Antarctica)电冰箱或者“勃朗峰”(Mont Blanc)自来水笔,当属此类情形。

       按照《德国商标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种名称、标志或标记使用于不同来源的货物或服务上,有误导消费者之虞,则此地理来源标志不得在商业活动中用于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方、地域、区域或国家的货物或服务上。该条第2款进一步对所谓的“品质标识”作了规定。如果地理来源标志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表明了一种特殊属性或特殊品质,则只有具备此类属性或品质的商品或服务,方可使用该地理来源标志。例如,设若威士忌酒窖藏未达三年以上,则使用“苏格兰威士忌”这一标志被视为不合法;因为公众认为“苏格兰威士忌”这一标志表明其产品应当具有该种属性。如果地理来源标志享有特殊声誉,则即使不存在导致误认的危险,也不允许在商业活动中将其使用于来自其他产地的商品或服务上,倘若这种使用会不合理和不正当地利用该地理来源标志的声誉或其显著特征或对其造成损害(《德国商标法》第127条第3款)。例如,为推销矿泉水而使用“矿泉水中的香槟”(Champagne)这一标语当属违法;因为它可能导致淡化“香巴涅”(Champagne)标志的驰名声誉的危险。

(二)集体商标 (《德国商标法》第97-99条)


       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26条及其后条款的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毋需任何登记。这种保护从使用这一标志之时起即自动产生。另一方面,由于具有《德国商标法》第8条第2款第2项所列纯粹的描述性特征,地理标志不能作为个体商标注册。然而,《德国商标法》第97-99条又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获准注册。事实上,这在德国相当普遍。依据《德国商标法》第98条,集体商标只能为具有权利能力的协会所有。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02条的规定,此类协会在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时必须提供商标使用与管理规章。该规章不仅要明确规定协会成员的必备条件,还要确定使用集体商标的条件,从而使一定的品质标准得以适用。依据《德国商标法》第102条第3款,集体商标若由地理来源标志组成,那么规章中必须规定,如果某种商品或服务来自该有关地域,并且符合该规章中规定的使用条件,则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任何人都应当被接纳为该协会的成员。

(三)双边协定

       同时,地理标志也受到一系列国际协定的保护。在多边协定的层面上,需要提及的是《制止虚假及欺骗性货源标志的马德里协定》。但该协定仅仅以商标注册国或商标权利人寻求保护的国家(而非原产国)为基础提供保护。不过,一系列的双边条约更加重要。迄今为止,德国已经同法国、意大利、希腊、瑞士和西班牙缔结了这类双边协定。这些协定明确地列出某些地理标志,并规定其为特定的原产国所独有。例如,“Champagne”(法国“香槟”酒)、“Ouso”(希腊“舞若”葡萄酒)、“Chianti”(意大利“基安蒂”红葡萄酒)、“Winterthurer Kekse”(瑞士“温特图尔”曲奇)或“Rioja”(西班牙“里奥哈”葡萄酒)都受到此类协定的保护。

二、欧洲相关法律

(一)概述


       在欧洲的层面上,可通过多种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首先,《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64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共同体集体商标进行注册(第40/94号令)。此外,还有几项法令对某些产品使用地理标志做出了详细规定。除欧洲联盟理事会有关烈酒和葡萄酒的条例外,还有所谓的《特质条例》。然而,这些详尽的条例只是涉及到产品的某些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涉及面更广的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2081/92号条例。该条例确立了欧洲保护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体系。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2款,该条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对整个欧洲共同体具有约束力,并且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二)欧洲联盟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

       该条例适用于农产品及人类消费的食品。它区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一个特殊的地点或一个国家的名称,它被用以说明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源于该地区、地点或国家,并且该产品的品质和特性实质上或完全取决于由该地区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形成的独特的地理环境。该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都是在当地完成的[第2条第2款(a)项]。而地理标志则是指用以描述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直接标志,该产品因其产地而具有特别的品质、声誉或特性。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产品的生产、加工或制备的任一工序是在当地完成的,即已足够[第2条第2款(b)项]。

       该条例颁布以后,对于“地理标志”这一术语的范围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条例中的“地理标志”仅指那些产品的特性与其地理来源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志;而另一种观点则将条例也适用于没有上述因果关系的一般标志,使该标志仅仅表示产品的地理来源。与此同时,欧洲法院对该条例做出了司法解释:一般地理标志并不属于该条例调整的范围。既然该条例明确规定产品的声誉应以其标志为基础,那么依据德国人对法律的理解,它就要求标志必须是品质标志。因此,一方面普通地理标志未被纳入该条例;另一方面,该条例也并未规定地理来源必须对产品有可证实的影响。在此基础上,被保护(及注册)的标志有诸如“Lübecker Marzipan(吕比克杏仁糖)”、 “Nürnberger Lebkuchen”(纽伦堡蜂蜜果脯饼、“Aachener Printen”(亚琛糖果)等。

       原则上,所谓“间接标志”不受保护。依据该条例第2条第3款,如果所标示的产品客观上确实具备根源于其产地的品质特征,则此种标志只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此外,纯粹的“类别标志”也不受保护。该条例第3条对“类别标志”做出如下定义,即农产品或食品的地理名称,虽然与该农产品或食品的原产地或销售地有关,但已成为农产品或食品的通用名称。

       依照该条例第6条第3、4款的规定,在欧盟委员会管理的注册簿上注册名称即可获得在整个欧洲范围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向各成员国主管部门递交。依据《德国商标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由设在慕尼黑的德国商标局受理在德国的申请。但是,所申请的地理标志所涉及的地方必须是在理事会条例的管辖区域之内。申请必须明确指定将要在哪一类农产品或食品上使用申请注册的标志(参见条例第4条)。自申请在欧共体官方刊物上公布后六个月内(条例第6条第1、2款),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就此注册提出异议(条例第7条第1款)。法定权利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仅能向各成员国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在德国,仍由专利商标局受理(条例第7条第3款,《德国商标法》第132、135条,《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60、61条)。如果争议各方不能达成合意,则由欧盟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

       申报的地理名称获准注册之后,其产品符合既定规范的任何人,均有资格使用该名称,可附有英文缩写“PDO”( 受保护的地理标志) 或类似的本国传统标示(参见2081/92号条例第4条和第8条)。基于上述注册所产生的共同体范围内的保护,具有双重效力。一方面,条例第13条第1款禁止出于商业目的在未经注册的商品上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注册的名称,这就将大多数来自其他地区的生产商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即使位于注册区域的生产商,如果其产品(如成分、生产工艺等)不符合注册规范,也不能使用该地理名称。此外,该条例第13条第1款(b)项禁止滥用、仿冒及误导性使用地理名称,即使注明了产品的真正来源地,或使用其译名,或在使用的同时附注诸如“风格”、“类型”、“方法”、“如同产于(某地)”、“仿制品”等类似的词句。其结果,即使因使用否定性添加词而排除了任何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仍然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关于这一点,“误导性”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只要可能使公众以为某种产品与使用受保护标志的产品有关联,就可视为具有“误导性”。所以,在一种蓝色乳脂干酪上使用“Canbozola”商标,被认为是受到法律禁止的对原产地名称“Gorgonzola”(意大利“戈贡佐拉”干酪)的误导性使用行为。

       根据该条例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标志注册还有一定效力,即受保护的地理名称不能再作为类别标志,即使此种意义上的转变事实上已经发生。

三、现存问题

(一)德国国内保护与欧洲共同体法律


       如何协调依据国内法和欧洲法律对地理标志进行的不同层次的保护,至今仍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从德国法的角度来看,它在很大程度上与德国国内法是否能对第2081/92号条例以外的使用误导性地理标志的行为提起控诉这一问题相关(《德国商标法》第126条及其后各条,《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德国食品及日用品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等)。下面将详加讨论。

       首先,所有注册标志都受到欧盟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的保护,这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35条规定,任何违反该条例第8条和第13条规定的行为都将导致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在委员会注册的品质地理标志不再受到国内法和双边协定的额外保护。

       同时,欧洲法院也确认,只要所涉地理标志不在第2081/92号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内,则该条例并不与国内法相冲突。这表明其产品特性与地理来源没有任何联系因而不能受到第2081/92号条例保护的一般地理标志,仍然能得到国内法的保护。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各成员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所规定的国内保护。根据相同原则可以推断,如果地理标志涉及的地方不在该条例管辖范围之内,则仍然可能依国内法受到保护。

       然而,在理事会条例可适用,但标志尚未注册或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国内法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仍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难题。欧盟委员会似持如下观点:在这类案件上,国内法原则上不能适用。与此相反,德国法学著述中的主导观点是:在理事会条例之外,国内法律保护体系也具有适用性。在最近的大多数判例法中,似乎欧洲法院也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当然,人们必须静观法院就这一问题的裁判在未来将如何发展。

(二)规范与商品自由流动

       欧洲法院最近就理事会第2081/92号条例的两例判决引发了一场关于商标规章中的规格要求与商品自由流动之间的关系的讨论。这两例判决被称为“Grana Padano”及“Prosciutto di Parma”。“Grana Padano”案涉及一种著名意大利硬干酪,如果拟使用该地理标志,则依据上述条例第4条,相应规格的奶酪不仅要在意大利该地域生产,还要在该地域磨碎和包装。同样,“Prosciutto di Parma”一案也明确指出,著名的意大利熏火腿不仅要在帕尔马生产,也要在该地域切片和包装。对这两例判决,欧洲法院都承认,这些规格要求-在产地磨碎、切片、包装,事实上应被视为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9条关于出口的数量限制手段等效的措施。法院认为,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0条关于保护工商产权的相关规定,这些措施是合理合法的,因为所有的地理标志都包含在工商产权之内。德国法学界就这两例判决展开了不同意见的讨论。一些人批评上述原则可能导致一种结果,即是否以在规范中设置额外规定的方式增加对较低商业标准的限制,完全取决于申请人的意愿。这样,对商标的保护可能导致贸易保护主义的滋长,从而不仅维持了并且还加剧了地域性差异。

       我们可以拭目以待欧洲法院是否将继续这一进程,或者说法院是否会考虑到地理标志的这一防护性目的从而更多地检讨这种规格要求的正当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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