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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对国际地理标志产权保护(上)
时间:2014-01-03 10:08:55  来源:  作者:

 

初,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依据各国制定的国内法进行的,且仅限于该国范围之内。法国建立的保护地理标志的体系是最完善的。但是对产品来说,仅有国内保护是不够的,因为它们经常会在原产国以外的地地方被仿制。因此,不久后人们就明显认识到,需要进行国际合作以确保这些地理标志在国际上受到保护,且国家之间对保护水平互认互惠的。

时期的尝试包括在知识产权中应用一种通用的方法,并最终促成了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结。《巴黎公约》涉及了知识产权的方方面面,而不仅仅是地理标志。

1.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a.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第一步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是,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各方不得在本国与其他国之间进行歧视。因此,成员国的国民在公约的任何其他成员国内也享有同等的权利、便利与保护。

《巴黎公约》是第一个国际协定,它将“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作为保护的对象。第1条第2款写道: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b.《巴黎公约》中对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区分

《巴黎公约》对地理标志和商标进行了区分,但并未对这两个概念下定义。在对商标的阐述中可明显看出对这两者进行了清楚的区分;首先,根据第1条第2款所给予保护的对象;其次,关于商标禁止注册或可能被作废的情形。

“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完全是用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
值、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或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

公司使用商标是为了在商场上将自己的产品与其他生产者生产的类似产品区分开来。其目的是对货物的生产者而不是地理标志将以区分。从另一个角度讲,地理标志并非局限于某一生产者,所有有资格使用的生产者均可使用。

商标一般者采用独特的符号、图案或单词,销售商用它们来区分和确定其产品的来源。独特的包装、组合色彩、建筑设计、产品类型及整体外观也可授予商标。对于并不明显、独特或惟一的特征,如果长期以来形成了某种引申意义,使该特征可视同该产品或其卖方,也可能赋予其商标。著名商标的例子有:“Coca-Co-la”、“Kleenex”和“Xerox”。

商标的拥有者具有将该商标使用于特定的产品及相关产品的专有权。相反,地理标志并不为任何生产者所专有,只要是其所指地区内的生产者都可使用。

c.《巴黎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巴黎公约第10条第1款就原产地虚假标记和非法使用商标或商号规定了相同的救济措施:“前条各款规定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商品原产地的虚假标记,或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虚假标记。”

这意味着如果所指产品并非来源于某地理区域,则不得使用意指该地理区域的产地标记。根据《巴黎公约》,非法使用产地标记的主要救济措施是在进口时扣押产品,或至少是禁止进口,或是国内扣押。根据《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

“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巴黎公约》第10条并未明确提及原产地名称。但是,应该理解为它已包含在短语“产地标记”内,因为:首先,《巴黎公约》对这两种表述是一视同仁的;其次,从概念上看,所有的原产地名称构成了产地标记的一种《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责成各方提供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但列举并未穷尽其所禁止的行为。本条是抵制误导性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地名称的基础。《巴黎公约》中没有规定违反本条时的特殊救措施。

《巴黎公约》第19条允许各方“在其相互间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有两个协定便是这样签订的,即《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

2.1891年关于产地标记的《马德里协定》

《巴黎公约》是一个为不同种类的工业产权提供广泛保护的总协定。《禁止虚假和欺骗性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则不同,它专门针对产地标记。

《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
“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货物,其标志系将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或其中一国的某地直接或间接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各国应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已出现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国家,或已进口带有此类虚假标志货物的国家,亦应采取扣押措施。

《马德里协定》是第一个禁止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方面作出特别规定的国际协定。“虚假”与“欺骗性”之间的差别在于,欺骗性产地标记可以是货物来源地的真实名称。相反,虚假标志则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货物来源地的真实名称。

《马德里协定》并没有比《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大很多。但是,它提供的保护从虚假产地标记延伸到了欺骗性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并不保护“通用”名称。它只有一条特别条款,根据该条款,各国法院判定何种产地标记因其通用发生而不属于该协定的范畴。

《马德里协定》第4条规定:“各国法院应确定由于其通用性质而不适用本协定条款的名称。但是,葡萄产品的地区性产地名称不在本条款特别保留之限。

遗憾的是,各国的法院防止经翻译转化之后的虚假地理标志以及那些带有诸如“类”、|“式”或“样”之类的虚假地理标志时的措施各不相同,而《马德里协定》对此未作规定。

根据《马德里协定》,可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质量保证标志加以保住。这意味着也可采用商标的国际注册体系来对地理标志进行国际保护,此灯体系包括1891圻《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也简称《马德里协定》和1989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但这仅适用于通过商标证明书制度进行保护的国家。

一些重要的贸易国,如美国、德国和意大利没有加入《马德里协定》。由于《马德里协定》缔弗范围有限,减弱了它的吸引力和有效性。最大的问题是那些根据“本国”规定所进行的注册。在某些国家内取得注册要比另一些国家容易得多。前者如法国,它是通过支付押金来取得注册的;后者是指那些必须在授予商标前进行全面审查的国家。这就意味着后者那些国家的国在在取得国际注册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百这是不公平的。因而造成国际注册的数量相对极少。

该协定的另一个问题是各国无法排除那些在其他某国境内已成为通用的地理标志。

3  1951年《其特雷萨酷公约》

直到19世纪50年代,具有积极意义的地理标志的规定才进入国际法中,这些地理标志是根据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的双重身份来确定的。1951年6月1日,在意大利北部一个小镇斯特雷萨签署了《关于乳酷行业中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及其命名的国际公约》(亦称《斯特雷萨公约》)。

《斯特雷萨公约》专门针对乳酷,涉及乳酷的原产地名称和自身名称的使用签约国努力禁止在其境内使用虚假的原产地名称,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来确保本公约的实施。

《斯特雷萨公约》对四种被认为是原产地名称的地理标志提供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它们分别为Gorgonzola,Parmigiano Ro-mano,Pecorino Roquefot及Roquefort。

《斯特雷萨公约》也禁止将一些名称使用于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之上,比如Camembert,Danablu,Edam,Emmental,Gruyere及Samsoe。这类要求是相关签约方提出的,“除了脂肪含量以外,主要是指乳酷的皮与凝块的形状、重量、大小、类型及颜色”。但如果满足了要求,则可以使用这些名称。

《斯特雷节育公约》第4条第4款规定,附录B中的名称不能转入附录A中。附录B所列出的名称被认为是通用的,而附录A所列的是受保护的名称。通用名称只能够由其他缔约方使用于满足以下条件的乳酷产品:仅在其境内制造的;且具备附录B规定的特征;该名称必须与制造国标记一起使用,用于该制造国标记的字母的类型、大小和颜色须与该名称所用的字母相同。

但是,有几种乳酷以前出现在附录B中,如丹麦的Danablu and Esrom,意大利的Asiago,Fiore Sardo,Fontina及瑞典的Svecia,但现在却列入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以Danablu为例,这样做就意味着它不得再在除丹麦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生产。

欧共体有关货物自由流动的规定和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斯特雷萨公约》的适用,这些都是欧共体欧洲法院对Deserbais案和Cambozola案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当然在Cambozola案中对这些的引用并不是很多。

在Deserbais案中,欧洲法院考虑到《斯特雷萨公约》的签署日期要早于欧共体条约的生效日期。在当时,只有丹麦、法国、意大利和荷兰这几方加入该公约。由此法院转而审查欧共体条约的第234条(现在为第307条),该条根据国际法基本原理,规定了欧共体条约的实施并不对蔚蓝色共体成员国的责任产生影响。这种责任是指依据某先前缔结的条约,成员国须尊重其他非成员国的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而非成员国并不因为是因为是欧共体的成员国而具有先前缔结的条约下的权责。本案没有涉及非成员国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定,如果在其他成员国境内,根据欧共体条约对货物自由流动的规定,某销售行为是合法的,则欧共体成员国不得应用已有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对来自该其他成员国产品商场的产品进行市场限制。

由于签约国的数量很少,《斯特雷萨公约》并不是很成功。但是,通过1958年签署《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和商品名称的使用进行保护的思想得到了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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